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自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2月15日」更正為「111年2月5日 」。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 ,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 訴人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 處。」。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胞兄弟關係,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詎 被告未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 其受有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左頸挫傷、雙下肢擦挫等傷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盧自剛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因細故與盧自剛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盧自剛眼睛、頸部,並 在上址住處樓下毆打盧自剛雙腳,致盧自剛受有左眼鈍傷併 結膜下出血、左頸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自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盧自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於111年2月7日開 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 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