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35號
PCDM,111,簡,263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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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


許宇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4
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5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簡宇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宇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 宇宏簡宇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宇宏簡宇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 罪。被告許宇宏簡宇玟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宇宏簡宇玟與告訴人 高肯明因細故發生口角,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而分持 現場椅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許宇宏簡宇玟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許宇宏簡宇 玟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許宇宏簡宇玟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



犯罪事實所指之現場椅子固屬供被告許宇宏簡宇玟共同犯 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被告許宇宏簡宇玟 係於過年時在住處玩「推筒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進而持現場椅子攻擊告訴人(見偵卷第5-6、8-9、12-13頁 ),可見該椅子為被告許宇宏簡宇玟住處常用之物,非專 為本案犯罪所用,又衡酌一般常用椅子之取得並非困難,且 卷內未有該椅子之照片可供參酌、特定,是本院認沒收該椅 子將徒增執行困難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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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