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18號
PCDM,111,簡,2618,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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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偉棋知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前某時,至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將其名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帳戶資料,均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劉專 員」之人使用,並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楊人乙、徐沛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集團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郵局、中信帳戶內,楊人乙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提領,徐沛筠所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則由游偉棋趁隙於110年2月24日12時13分 私下以手機QR-CODE掃描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其中之1萬元 供己花用,餘款則遭詐欺集團以提領現金或行動網銀轉匯至 郭恩予(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781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述提領、轉匯之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嗣楊人乙、徐沛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偉棋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5-66、72-7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㈡、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事證。
㈢、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被告庭 呈手機之勘驗筆錄(被告與LINE聯絡人劉專員《無抵押、無 保人、快速放款》之人已無任何對話訊息留存,見本院易字 卷第46頁)。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其於110年2月24日12時13分自本案中 信帳戶所提領之1萬元係其薪資云云(見偵卷第65-66頁), 惟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出被告上述所辯不可採信原因(因被 告110年1月份之薪資早經被告於110年2月9日提領殆盡),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口辯稱:該1萬元係其向老闆借得之款 項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然被告既已將本案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並告知 網路銀行之密碼,而喪失該帳戶之掌控權,顯不可能於向老 闆借款時,會請老闆將借款匯至上述帳戶。況且,被告自承 其有安裝中信銀行的APP,故APP有通知其帳戶的錢一直被領 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則被告經由該APP之通 知,顯可知悉該筆匯入款金額為15萬元,並非其向老闆借得 之1萬元,故自不可能係因誤認該款項為借款而加以提領, 因認被告上述辯解均不足採,該1萬元係被告趁隙私下以手 機QR-CODE無卡提款之方式加以提領,而屬其犯本案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告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 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2帳戶可能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人乙、徐沛筠實施詐 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㈤、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載稱:「游偉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 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應認起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為涉及幫助 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論幫助洗錢罪 ,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罪名,而予其答辯之 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詐欺集團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 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 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並審酌本案 告訴人2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 元,被告犯罪所得則為1萬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徐沛筠、楊人乙達成調解( 分別約定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及自11 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有本院111年7月4日 、111年8月2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及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 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 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之1萬元, 係其因犯本案犯罪所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若被告日後依有依調解條件賠償,則客觀上已達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目的,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款之規定,此時再 予重複沒收,即有過苛之虞,被告可於日後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應予扣抵其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部分,附此敘明。六、被告當庭向本院表示其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下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下(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本 案係在被告表示之範圍內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出帳戶末五碼)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去處 卷證資料 1 楊人乙 臨櫃匯款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23日7時10分許,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人乙,假冒其外甥並佯稱:因周轉不靈,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楊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4日10時49分 2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2月24日13時6分遭提領現金6萬元 被害人楊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4、6、12-16、87-88、91-93頁) 110年2月24日13時7分遭提領現金6萬元 110年2月24日13時8分遭提領現金3萬元 110年2月25日0時6分遭提領現金6萬元 110年2月25日0時6分遭提領現金6萬元 110年2月25日0時7分遭提領現金1萬元 2 徐沛筠 06747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23日19時1分許,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沛筠,假冒其姪子並佯稱:因進行海外交易,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徐沛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4日11時38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2月24日12時13分遭被告私下提領現金1萬元 1、告訴人徐沛筠於警詢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卷第17-19、21、25-40)。 2、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76-78頁)、中信商銀11 0年9月24日函及附件(提供ATM機台位置及網銀登入IP位址,偵卷第56-58頁)、110年112月23日函及附件(本案中信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網銀申請/重設資料,偵卷第97-101頁)、IP查詢結果(偵卷第62頁) 3、證人郭恩予左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0-61、83-86、97-10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1月18日函( 提供ATM機台位置,偵卷第74頁) 110年2月24日13時14分遭提領現金10萬元 110年2月24日12時13分遭以網銀轉匯4萬元入郭恩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於同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以現金提領2筆,各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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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