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02號
PCDM,111,簡,2602,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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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盛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永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計約新臺 幣1萬1千元」,補充為「共33次,約新臺幣(下同)1萬1千 元」(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0頁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 「嗣因陳懿伶發覺」,補充為「嗣因陳懿伶於同年12月23日 21時許發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職務報告」, 補充為「警員李新傑111年1月6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 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 先 後33次共竊取現金11,000元,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 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1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68號
  被   告 林永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阿鴻蒜味肉羹店之員 工,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1時8分許至同年月23日18時50分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竊取由 陳懿伶管領該肉羹店內錢櫃現金,共計約新臺幣1萬1千元。 嗣因陳懿伶發覺店內金流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懿伶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1份、檔案光碟1片、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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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