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所載「板手」,均更正 為「扳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明旭與翁素蘭間有頂 樓漏水糾紛」,更正為「陳明旭因不滿新北市○○區○○街00號 5樓之房東翁素蘭於頂樓設置3台冷氣室外機,導致其房屋有 漏水之情形發生(32號及34號頂樓共為通),經通知出面處 理,均未理會」;第5行「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板手1支」,更正為「嗣陳明旭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毀損犯行前,即主動撥打電 話報警,請員警前來處理,當場坦承冷氣室外機1台,係其 所破壞,並交付扳手1支為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 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警員王佑成111 年1月15日於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 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 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 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毀損犯行前,即主動坦承 冷氣室外機係其所破壞,並交付扳手1支而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調查筆錄), 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擅自於頂樓設置3台冷氣室外機,
導致其住處有漏水之情形發生,且亦侵害其產權,竟以如聲 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1台,致該室外機不 堪使用,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的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 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有達成和(調)解 事宜,並審酌被告111年6月29日聲請狀說明意旨,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述有關頂樓違建糾葛等事宜部分,宜 循民事相應程序為爭端解決,果如認係涉及違章建築情事, 則應向相應之違章建築處理機關為申訴(或申請處理),附 帶說明。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毀損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14號 被 告 陳明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旭與翁素蘭間有頂樓漏水糾紛,陳明旭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頂樓,持自備之板手1支破壞翁素蘭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
(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翁 素蘭;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板手1 支。
二、案經翁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素蘭及證人蘇俊峯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板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持以毀 損冷氣室外機之自備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