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佳、自陳 大專之智識程度、保全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 告所竊得之芒果3顆、肉粽1顆,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 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業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5頁) ,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350元為其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07號
被 告 許登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14日12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之宮廟內,徒手竊取許依涵、葉香蘭擺放於神桌上之芒果 3顆、肉粽1顆(價值約新台幣350元),得手後隨即行離去 ,嗣經許依涵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依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