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76號
PCDM,111,簡,237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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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向 告訴人偽以欲販賣飾品之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並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 未能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惟 觀其前科內容,所涉詐欺案件係民國105年間所犯,其餘前 案則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且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 至少四年有餘,核與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關聯性較為薄 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 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 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末查被告詐欺被害人新臺幣共1,5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91號
  被   告 黃冠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德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上開(一)、(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販 售飾品予鄭峰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Ghuande  Huang」傳送飾品圖片予鄭峰富佯推銷有意販圖片中之飾品 云云,致鄭峰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1日10時43分許 、110年8月22日10時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500元至黃冠德之母甘玉如(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作為訂金, 嗣黃冠德僅寄交予不相干之物品予鄭峰富鄭峰富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甘玉如、證人即被害人鄭峰富於警詢中之供述、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甘玉如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表2紙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 可佐,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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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