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45號
PCDM,111,簡,2345,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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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曾英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華碩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 執行論」之記載,因記載過於簡略,難窺素行全貌,於刑法 第57條量刑審酌因子稍顯不足,故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 曾英豪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9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1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20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6月(3次)、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簡字第8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 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拘役20日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亦構成累犯)」;第5行「6時許」,更正為「6時21分許 」;第9行「病患收據」,補充為「病患收據數十張」(見 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 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就竊盜部分,核與本案罪名 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 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 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 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偷遍全島各處竊盜 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併危害 社會治安秩序嚴重,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華碩 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 醫院報表1份、病患張育慈健保卡1張及病患收據數十張等物 ,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所體現的物性價值輕,且 告訴人亦可以自行掛失後,再行補辦或重行製作,就執行沒 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 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31號
  被   告 曾英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 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年7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0 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3日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蕙生婦幼醫院(負責人吳仲義),徒 手竊取放置在抽屜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手機(華 碩)1支、醫院報表1份、病患張育慈健保卡1張及病患收據等 物(共計價值4,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 nt租賃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蕙生婦幼醫院負責人吳仲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采華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蕙生醫院備案單1 紙、手機序號資料1張、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23張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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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