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43號
PCDM,111,簡,2343,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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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婉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婉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被   告 孫婉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婉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8日凌晨,在楊嘉駿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樓居所,乘楊嘉駿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楊嘉駿置於上址 居所主臥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並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嗣於同年1月12日10 時許,楊嘉駿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嘉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婉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嘉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告訴人楊嘉駿雖指訴其遭竊之款項為3萬1,000元等語,然 此節為被告堅詞否認,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告 訴人所指數額之款項遭竊,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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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