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雄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 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29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正本業 於111年7月1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3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惟因送達上 開地址之判決正本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同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信義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應 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是送 達至上訴人新北市汐止區住所及新北市板橋區居所之判決正 本,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
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1年8月2日,然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 1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有刑事上 訴狀及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依前 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本件判決正本既已於111年7月11日合法送達生效並 起算上訴期間,雖被告嗣於111年7月31日始委由阮清秀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代為領取判決書(見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寄存登記簿傳真各1份紙),仍不影響本 件業已合法送達生效及上訴期間屆滿確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