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44號
PCDM,111,簡,2244,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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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載有文字及條碼(編號:G0000000)之紙本上偽造「張中仁」之署押壹枚沒收;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振興五倍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某日 」應更正為「某時」、第3行所載「2萬元」應更正為「6,00 0元」、第4至5行所載「上開脫離張中仁本人持有之皮夾內 之上開現款金」應更正為「上開皮夾及其內現金」、第7行 所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2至13行所載「 紙本文字及條碼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應更正為「載有文字 及條碼(編號:G0000000)之紙本」、第14行所載「上開準 私文書」應更正為「上開紙本」、第16至17行所載「振興五 倍券」應補充更正為「價值5,000元之振興五倍券」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張中仁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上遺失其皮夾一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核與一時 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情形有間,應認上開皮夾及其內物 品屬告訴人之遺失物。是核被告陳榮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偽簽「張 中仁」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上開紙本上偽簽告訴人署押後據 以行使而冒領振興五倍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物品據為己有,復持 告訴人之健保卡向郵局冒領振興五倍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郵局對振興五倍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及 其有詐欺及侵占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 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上開紙本上偽造「張中仁」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署押依附之上開紙本, 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本件分別侵占及詐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就皮夾1個、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價值5,000元之振興五倍券,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因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陳榮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志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 街之興南夜市附近,見張中仁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 〈下同〉2萬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不慎遺落該處,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逕將上開脫離張中仁本人持 有之皮夾內之上開現款金、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侵占入己。 嗣於同年10月18日11時3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逕持上開所侵占之張中仁 健保卡,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南勢角郵局,向不知 情之郵局承辦人關舜文冒稱係張中仁本人而請領振興五倍券



領取。經關舜文陳榮志所提出之張中仁健保卡進行身分驗 證後誤認陳榮志有領取權限而陷於錯誤,進而列印足以表示 業由張中仁本人領取振興五倍券意思之紙本文字及條碼電磁 記錄之準私文書,再經陳榮志冒用張中仁名義於上開準私文 書上偽造張中仁之署押,而據以表明係經張中仁本人領取振 興五倍券之意思後,即提出與上開不知情之承辦人關舜文而 行使之,並因而領得應為張中仁所有之振興五倍券,足生損 害於張中仁及上開郵局承辦人員對振興五倍券核發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張中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榮志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張中仁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關舜文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振興五倍券之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告訴人署押而領取上開振興五倍券之 簽收紙本資料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嗣後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 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被告嗣後行使上開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 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末被告 所偽造之上開署押,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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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