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406、1407、1408、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哲犯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4行所載「轉帳」應更正為「 支付」;附表編號1、2、4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載「對告訴 人佯稱」均應補充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告訴人佯稱」、附表編號3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證 據補充「被告李政哲與證人黃鴻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更正如上 ,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為,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4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佯以販售虛擬遊戲幣之方式向告訴人鄒嘉偉、 萬思珮、盧亭瑩及游宗憲(下稱告訴人鄒嘉偉等4人)詐得 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鄒嘉偉等4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 業(見偵緝字第1409號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 極與告訴人鄒嘉偉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4罪均為詐欺取財 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 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分別詐得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鄒嘉偉等4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李政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李政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二) 李政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李政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3 盧亭瑩 於110年5月21日19時21分許,以LINE向盧亭瑩佯稱欲以3,500元出售Mycard遊戲點數5,000點等語。 110年5月21日19時21分許 1,3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1日19時32分許 2,140元 於同年月25日10時33分許,以LINE向盧亭瑩佯稱佯稱欲以2,700元出售Mycard遊戲點數4,000點等語。 110年5月25日10時44分許 2,700元 另案被告黃鴻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年月26日9時49分許,以LINE向盧亭瑩佯稱佯稱欲以1,600元出售貝殼幣4,200點等語。 110年5月26日11時56分許 1,6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
第1407號
第1408號
第1409號
被 告 李政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哲明知並無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商品可資出售,亦無出售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李政哲遲未履行約定交付遊戲點數,鄒嘉偉、萬思珮、盧 亭瑩及游宗憲始知受騙。
二、案經鄒嘉偉、萬思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盧亭 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游宗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鄒嘉偉、萬思珮、盧亭瑩及游宗憲、證人黃鴻儒、周彥 豪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各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統一超商ibon繳款明細、LINE Pay Mon ey轉帳紀錄、證人周彥豪提出之對話紀錄、藍新金流交易明 細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鄒嘉偉 於民國109年10月2日0時58分許,對告訴人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130元出售Mycard遊戲點數3000點云云 109年10月2日10時39分許 2130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萬思珮 於109年9月2日某時,對告訴人佯稱欲以4900元出售Mycard遊戲點數7000點、以1440元出售貝殼幣2800點云云 109年9月3日1時51分許 4900元 同上 109年9月3日1時54分許 1440元 3 盧亭瑩 於110年5月25日10時33分許,對告訴人佯稱欲以2700元出售Mycard遊戲點數4000點;於翌(26)日11時54分許,佯稱以1600元出售貝殼幣4200點云云 110年5月25日10時33分許 2700元 同案被告黃鴻儒(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1時56分許 1600元 4 游宗憲 於110年7月1日6時20分許,對告訴人佯稱欲以3500元出售Gash遊戲點數5000點、以2500元出售Gash遊戲點數4000點云云 110年7月1日9時20分許 3500元 以統一超商ibon代碼繳費 110年7月1日20時9分許 2500元 以告訴人LINEPAY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LINEPAY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