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賜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賜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外包裝袋壹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賜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20時許起至同年 月15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 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僅論以一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劉振揚等 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10年2月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65601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 其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0. 024公克)及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0、1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 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電 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及分裝勺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41號
被 告 謝賜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賜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20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3段160巷旁,向「劉振揚」以新臺幣 18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5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4樓頂加蓋處,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0.024公克)與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027公克、驗餘淨重0.024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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