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安宮 (原名:龔侶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之姓名「龔侶丁」之記載,均更正為「龔安宮(原名:龔侶丁)」。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情形,而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 定,原審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係被告姓名更名前後漏未標 明記載,既不影響裁判對象之同一,基此,得由法院依職權 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原記載為「 龔侶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民國【下同】110年10月2 5日)及檢察官出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111年3月7日) 其姓名確為「龔侶丁」,但其於本院111年5月19日判決前之 111年4月13日已改名為「龔安宮」,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異動歷程各1份附卷可查,故上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記載「龔侶丁」部分,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說明,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