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有犯竊盜罪經判 決判處罰金刑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 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清償債務),手段尚 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患 有孤僻型人格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證明影本 1份在卷可參),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粗工,領 有低收入戶第三款之社會福利資格(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 證明土城區影本在卷可參),竊取之現金金額,犯後態度良 好,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8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且如前所述,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見上開調解筆錄第二條款所載),又被告患有 精神疾病亦需長期追蹤治療,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款項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履行,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 如按時依上開和解條件分期給付和解金,應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李寶珠 2萬4千3百元 自民國111年8月起每月26日前按月分期給付3仟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59號
被 告 丁志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在李寶珠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土城 區(地址詳卷)之麵店內,徒手竊取李寶珠置於後背包內之 新臺幣2萬4,3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寶珠察覺現金失竊後 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志銘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