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詎吳 建鋒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以補充理由書及言詞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行使辯護權之 機會,有本院111年8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自應 就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場警員已告知其 員警即公務員身分並依法執行職務,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為躲避盤查,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自用小客車衝撞之 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並致警員受傷,公然挑戰公權 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業工、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39號
被 告 吳建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鋒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時,因形跡可疑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二中隊巡邏員警蔡錚臆、吳永承及 簡順興要求停車受檢。吳建鋒因當時通緝犯身分且車上持有 毒品,為免遭警方查獲,竟加速逃逸,巡邏員警則展開追捕 。雙方追逐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吳建鋒因前 方路窄受阻,隨即欲倒車逃逸,但巡邏員警及據報到場支援 之員警數人已下車前後包圍吳建鋒所駕駛之車輛,要求其下 車受檢。詎吳建鋒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有員警蔡錚
臆、吳永承及簡順興站立於其車輛前後,仍恣意駕車前後衝 撞員警及警用機車,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行強 暴,欲藉此奪路逃逸。嗣因員警拔槍喝令吳建鋒停車,吳建 鋒自知難逃,始停車就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建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二中隊警員蔡錚臆於偵查中之 證述。
(三)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