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凱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5行所載「妨害名譽」應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誹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通聯調閱查詢單」 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應從一重處斷」 應補充更正為「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維凱為協助另案被告 楊妹爬向告訴人謝佩芬追討債務,竟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以噴 漆噴書寫「還錢」2字,使上開大門喪失美觀之效用並妨害 告訴人名譽,自我控制能力顯有不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犯後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噴漆1罐,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36號
被 告 鍾維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凱因協助楊妹爬(所涉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追討債務不成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4時03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謝佩芬住所,向謝佩芬催討債 務,因謝佩芬在屋內卻拒不應門,遂基於毀損及妨害名譽之 犯意,以自備之瓶裝噴漆,朝該住處大門噴寫「還錢」,使 該大門喪失美觀的效用,並足以生損害於謝佩芬之名譽。二、案經謝佩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維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佩芬、證人楊妹爬與謝旻憲及賴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大門遭 噴漆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 佐,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另告訴人指述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云云,經查,依卷附監 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配偶即證人賴文德帶 同被告前往上址門口,應認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經過住居權人 同意始前往上址,本件被告所為自難遽以侵入住宅罪嫌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毀損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