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煌
戴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文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6弄內 」應更正為「6弄2號前」、第2行所載「7月27日」應更正為 「7月22日」、第9行所載「竟另基於」及第10行所載「復基 於」均應更正為「承前」、第15行所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5時19分許,基於公然侮辱、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17至18行所載「。復另基於恐嚇安 全之犯意,執」應更正為「,並」、末行所載句號前補充「 ,致生危害於戴文賢之安全」;證據補充「被告曾順煌、戴 文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戴文賢、曾順煌之傷勢照片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曾順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戴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曾順煌、戴文賢上開傷害犯行,及被告曾順煌上開恐嚇 、公然侮辱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 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順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曾順煌、戴文賢上
開傷害犯行,及被告曾順煌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犯行均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曾順煌上開傷害、 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順煌、戴文賢因故發 生爭執,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而分別為上開犯行, 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 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63頁)、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綜合考量被告 曾順煌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法益分別為身體、 自由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棍棒1支,為被告曾順煌持以恐嚇告訴人即被告 戴文賢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曾順煌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43號
被 告 曾順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文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煌與戴文賢均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5巷6弄內比鄰擺 設水果攤,彼此間為此原已有齟齬。緣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15時15分許,曾順煌見戴文賢之妻遲頌喬前來時,乃先出言 辱罵遲頌喬,戴文賢為此遂與曾順煌發生口角,曾順煌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手毆打戴文賢 ,戴文賢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還手毆打曾順 煌,雙方因而當場發生鬥毆。嗣因曾順煌跌坐在地,雙方乃 停止互毆。然曾順煌隨後復又上前挑釁,致雙方復又發生口 角,曾順煌因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再次先行出手毆打戴文賢,戴文賢見狀,亦復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還手毆打曾順煌,雙方因而再次發生鬥毆。嗣 因周邊店家出言制止,雙方始告停手。戴文賢因而受有右側 前臂挫傷及瘀青等傷害。曾順煌則因而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 、左下肢擦挫傷及右胸壁鈍傷等傷害。詎曾順煌嗣復再度上 前挑釁,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妳娘,你敗腎賢。拎某討客兄( 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侮辱戴文賢。復另基於恐 嚇安全之犯意,執持棍棒對戴文賢恐嚇稱「我等等拿東西往 你腦袋敲下去(台語)」,而以此加害戴文賢身體之事恐嚇 戴文賢。
二、案經戴文賢及曾順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順煌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戴文賢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三)證人遲頌喬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案發現場錄音譯文。
(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七)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曾順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戴文 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先 後2度互毆所涉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 自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曾順煌所犯上開2次傷害、1次恐嚇及 1次公然侮辱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依法分 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