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楊甚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楊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王楊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已有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 本案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顯不足取,應予 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 ,591元,且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本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害人於警 詢時已表示不提出告訴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稱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經濟來源為 領取勞保每月1萬多元,有兩名成年子女均已無聯繫之經濟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前已因於民國109年9月27 日竊盜,而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871 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復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4月9日 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870號分別判決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前案 犯罪手段、情節均與本案相類,足見被告未因前案犯行經偵 審程序知所警惕而無再犯,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特級嚴選烏魚子1組、TETSU鐵鍋1個、ALF
I保溫瓶、ENELOOP四號電池1組、ENELOOP充電套組1組、KS 保鮮膜1組、TESCOM吹風機1組、杏仁餅乾(24入)1盒、SANTE CO保溫瓶1組、TOMMYH女外套1件、ADIDAS男外套1件、ENELO OP三號電池1組、OGIO商務後背包1個等共13樣物品,業經被 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7至其反面頁),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34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34號
被 告 王楊甚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楊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下午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
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陳昱丞所管領賣場物品架上所擺放之 特級嚴選烏魚子1組、TETSH鐵鍋1個、ALFI保溫瓶、ENELOOP 四號電池1組、ENELOOP充電套組1組、KS保鮮膜1組、TESCOM 吹風機1組、杏仁餅乾(24入)1盒、SANTECO保溫瓶1組、TOMM YH女外套1件、ADIDAS男外套1件、ENELOOP三號電池1組、OG IO商務後背包1個共13樣物品(共約價值新臺幣1萬4,591元 ),得手後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內。嗣王楊甚於 同日18時4分未結帳即離開賣場,遭值班經理周國光攔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楊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電池及1件外套放在背包內之事實 2.坦承背包內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遭竊之13樣物品 二 告訴代理人陳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行竊且有不法意圖及故意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近照 證明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遭竊之13樣物品 四 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未結帳離開賣場遭攔下,有竊盜故意 五 好市多賣場商品明細單 證明被告竊取物品之價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