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 定 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公司(PUMA SE)
法 定 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艾須特貝戴維斯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
原 告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
以上原告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賴聖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5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智簡字第5
8號判決在案,有該案案卷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 本在卷可證。惟查,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之110年8月 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 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