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芊逸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芊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伍仟貳佰玖拾貳件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且明知其自 大陸地區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補充為「且明知其 自我國某夜市、跳蚤市場或大陸地區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司」更正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附表編號4商標文字/圖樣欄 「BULGART」更正為「BVLGARI」、編號6商標註冊審定號內 末2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0」、編號10查獲仿冒品數量欄內第3行「項鍊3件」更正為 「項鍊2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郭靜怡」更正為 「郭靜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芊逸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 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
24日為警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持有之舉措,仍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販 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仍為牟利販售之,顯然嚴重欠 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網路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 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售仿冒商品數量甚鉅而情節非輕、智識程度、以 擔任直播主為業、家庭經濟勉持、犯罪後坦認犯行並繳扣部 分犯罪所得,又被告業與告訴人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 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達成和解並賠償超過其自陳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8900元共20萬元【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 2份、刑事陳報㈠狀1份】,態度為佳,告訴人並因此請求從 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公司亦因被告履行給付和解賠償金 之良好態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述刑事陳報㈠狀 載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如聲請書更正後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計5292件, 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髮飾10件(即與附表編號4相關之商標,惟商標 權人表示未經註冊此部分商標商品);耳環24件、髮飾1件 (即與附表編號6相關之商標,惟鑑定人表示無法鑑定); 項鍊1件(即與附表編號10相關之商標,惟鑑定人表示無法 鑑定),或不為被害公司主張侵權之物,或因無法或不予進 行鑑定,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函、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鑑定報告書及貞觀法律事 務所110年5月24日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 、187、189頁),無從認定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爰不 予宣告沒收該部分物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迄今販售本案 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金額共8900元(見偵卷第12頁),此為 其犯罪所得,除已繳交1000元為警查扣(見偵卷第20頁扣押 物品清單),應依法宣告沒收外,餘額7900元部分,考量被 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超過其不法利得之數額, 如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 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址在 新北市土城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亦此 地從事直播刊登販售本案仿冒物品之行為,堪認犯罪地、住 所地均係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 案件自有管轄權。被告請求移轉管轄,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29號
被 告 吳芊逸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芊逸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
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 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 品。且明知其自大陸地區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 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 國109年1月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2,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在「妍祥直 播商店街」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CHANEL」商標 商品耳環1對,並於110年3月2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搜字第000437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 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及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 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芊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方購證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2件及現場查扣如附表 所示仿冒LV、CHANEL、Rolex、寶格麗、PRADA、GUCCI、YSL 、MICHAELKORS、Hermes、DIOR等商標文字及圖案耳環、項 鍊、手環、髮飾、戒指等物證可資為證,以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FaceBook社團「妍祥直播商店街」直播 、販售商品網頁畫面、交易之對話紀錄、郵局開戶資料、採 證物照片、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出具鑑定意 見書1份、郭靜怡110年12月1日出具LOUISVUITTON鑑定報告 書1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出具鑑定證明 書1份、黃婉琪110年5月7日出具VerificationCertificate 鑑定書1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出具 鑑定報告書2份、貞觀法律事務所分別於110年5月8日、110 年5月19日、110年5月2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共3份、相關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 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110年4月27日任意提出而予以扣案現金新台幣1000元, 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鑑定人 商標文字/圖樣 查獲仿冒品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法商路易威登法爾悌耶公司(提告)/ 郭靜怡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為告訴代理) 「LV」文字及圖樣 耳環440件、項鍊22件、 手環14件、 髮飾156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CHANEL」文字及圖樣 (警方採證購買耳環2件) 耳環2524件、 項鍊68件、 手環14件、 戒指3件、 髮飾品904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ROLEX」文字及圖樣 手環4件、 項鍊1條 00000000 4 意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BULGART」文字及圖樣 手環7件、 耳環18件、 項鍊3條 00000000 5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黃婉琪 「PRADA」文字及圖樣 髮飾18件 00000000 6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GUCCI」文字及圖樣 耳環212件、髮飾174件、 手環5件、 項鍊5件、 戒指1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7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YSL」文字及圖樣 手環1件、 髮飾4件、 項鍊1件、 耳環140件(70對)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8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提告訴)/ 貞觀法律事務所(兼告訴代理人) 「MICHAEL KORS」文字及圖樣 耳環30件、 項鍊4件、 手環9件 00000000、 00000000 9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訴)/ 貞觀法律事務所(兼告訴代理) 「Hermes」文字及圖樣 耳環60件、 項鍊28件、 髮飾2件、 手環10件 00000000、 00000000 1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告訴)/ 貞觀法律事務所(兼告訴代理) 「Dior」文字及圖樣 髮飾44件、 耳環354件、 項鍊2件(原記載為3件,惟應扣除不予鑑定之1件)、 手環2件、 戒指6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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