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1年度,8號
PCDM,111,易緝,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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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康貝兒益生菌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孟真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1年6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易緝卷第51頁、第69頁)各 1份在卷可考,而本案既屬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案件,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三、證據能力:
  被告以書狀陳稱就告訴人蕭素羚於警詢時之指述未經對質詰 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45頁),然本院並未 將證人即告訴人蕭素羚於警詢時之指述,引為被告有罪事實 之認定,故就被告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 ,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四、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蕭孟真雖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 :監視器畫面中拿取告訴人遺失物品之人,不是伊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然查,告訴人於108年7月4日17時24 分許,將紙袋1個(內有廠牌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 康貝兒益生菌3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292元)放在府 中捷運站BL01詢問處旁公共電話前,並忘記帶走乙節,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現場監視器截圖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商訂貨單 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本院易緝卷第76之1頁)在 卷可稽;又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上開處所,一名頭戴白色 棒球帽、身穿藍色短袖T恤、深色短褲之女子發現告訴人遺 留在該處之紙袋後,取走該紙袋,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刷 悠遊卡進入府中捷運站內;而經調閱該悠遊卡使用紀錄及個 人資料,為蕭孟真所申請、晶片卡號0000000000號、外觀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且該悠遊卡未曾有掛失補發 之紀錄等節,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晶片卡號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暨使用紀 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悠遊字第1100003465 號函暨所檢附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北捷站字第110 3030705號函暨所檢附悠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0號交易紀 錄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 、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又經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中 犯嫌之身形與被告前於109年4月17日警詢、109年10月22日 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截圖,兩者身形相似乙情,亦有相關監視 器及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易緝卷第57頁至第67頁)在 卷可憑,足徵被告即係取走告訴人遺失物之人,被告辯稱其 不是畫面中之人乙節,洵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空言圖卸己責,未能正視 己非,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 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退休(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受詢問人欄)、其品 性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至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廠牌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康 貝兒益生菌3盒(總價值5,292元),為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80號
被   告 蕭孟真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真於民國108年7月4日18時19分09秒,在新北市○○區縣○ ○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拾獲蕭素羚遺失在上開地點電 話亭之保健食品3盒(葡眾企業益生菌),詎蕭孟真一時心生 貪念,於上開時間取走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蕭素羚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蕭素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孟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拿取現場之遺失物云云。 然被告已自陳其敬老悠遊卡為自己所持用,且並無遺失更改之狀況,有卷附之悠遊卡使用紀錄可考;另雖被告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觀諸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其身形與被告相似,佐以上述悠遊卡使用紀錄,互核足認係被告本人無誤。 2 告訴人蕭素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數張;悠遊卡個人資料暨使用紀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保健食品,為犯罪所得,未返還予告訴人,請就 未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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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