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恭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35
號、111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恭恪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3時3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 告訴人吳灃展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安全帽1頂及品牌NIKE之黑 色、白色籃球鞋各1雙(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800元) 得手。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11月8日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公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李訓傑所有放置在1樓樓梯間之空壓機1台(價值約6,000元 ),得手後將該空壓機放置在腳踏車上,載運離去。因認被 告就前揭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前揭㈡部 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11年7月25日死亡,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