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32號
PCDM,111,易,532,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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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26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三王 會神明廳,徒手破壞玻璃門之門鎖後侵入其內,並以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掛在神明身上江宥睿所有之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牌6面而得手;然於離去之際,遭 江宥睿於監視器畫面中發現上情,江宥睿遂趕往上址追捕, 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謝宗 憲遭江宥睿楊鈞盛追捕而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另扣得剪刀1支及金牌6面。
二、案經江宥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宗憲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6-10、145-149頁、見院卷第 69-7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宥睿、證人蔡昀臻、 證人楊鈞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8 、20-22、24-25、175-1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及案發現場、門鎖毀 損、贓物以及扣案剪刀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26-34、38、62 -71、191、105頁)可資佐證,且扣有金牌6面、剪刀1把可 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罪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 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用之剪刀1支,係鐵製金 屬物品,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而告訴人住處門鎖亦有所損害,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2-15頁),則被告持 上開工具毀壞門鎖、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顯係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院卷第19-52頁),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 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 院卷第80頁)以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 值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扣案之剪刀1支為犯罪工具,而此 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查卷第4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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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