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銘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銘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建銘係址設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旁)私人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之負責人 ,該工廠因從事事業廢棄物廢銅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公告第5 批第2類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 染源之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 證內容設置及進行操作,惟沈建銘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 操作許可證,而逕行以坩鍋式溶解爐從事事業廢棄物廢銅之 非鐵金屬冶煉程序,前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3時許派員至該工廠實地稽查屬實 ,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63條之規定,由環保局現場命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 停止作業,並限期於109年5月1日前改善完成(取得設置及 操作許可證);環保局復於109年8月2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 91640895號函檢附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命沈建銘立即 停工,並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環境講習8小時 ,前揭函文及裁處書由沈建銘於109年9月3日收受。惟沈建 銘明知已遭環保局命令停工,且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 作許可證,竟不遵行停工命令,仍於110年7月23日11時7分 許在上址工廠以同一生產設備即坩鍋式溶解爐(下稱本案坩 鍋),高溫加熱廢銅材料從事二級冶煉作業,經環保局稽查 人員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環保局告發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建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 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工廠之負責人,該工廠有於109 年2月14日13時許,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即以本案坩鍋從事廢銅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作業,經環保局 稽查人員查獲,命被告應立即停工,並限期於109年5月1日 前改善完成(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復裁處被告10萬元 罰鍰、環境講習8小時,以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7月23 日11時7分許又來本案工廠稽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7月23日只有以 瓦斯噴槍將本案坩鍋燒紅後,將廢銅料放進坩鍋內烘乾而已 ,並沒有從事冶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第一 次遭稽查後,未再有任何冶煉行為,第二次遭稽查時,被告 只有用坩鍋將銅料烘乾,此由坩鍋上加蓋及堆放物品、銅液 流出口以毛巾堵住、重油管路開關無重油流出,以及稽查人 員僅有從坩鍋挖出固體銅料等情,亦可認定被告並未從事冶 煉行為,又在現場發現之銅碇成品均係買賣所存放,並非被 告冶煉之銅碇,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一)被告為本案工廠之負責人,該工廠有從事廢銅之非鐵金屬 二級冶煉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條第1項公告第5批第2類應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設置及進行操作,惟被告未 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以本案坩鍋從 事廢銅之非鐵金屬冶煉程序,前經環保局於109年2月14日
13時許派員至工廠實地稽查屬實,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由 環保局現場命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停止作業,並限期於 109年5月1日前改善完成(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復 於109年8月2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91640895號函檢附新北 環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命被告立即停工,並裁處10萬元 罰鍰、環境講習8小時,由被告於109年9月3日收受。嗣環 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7月23日11時7分許復至本案工廠進 行稽查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 員黃仕傑於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63-75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環保局110年8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1464188號函、109年3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498115 號函、109年8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640895號函、110 年7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388023號函、111年5月5日新 北環稽字第1110794384號函、稽查紀錄、稽查及採證照片 、裁處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0-6 2頁、本院審易卷第49-79頁、偵卷第6-61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查,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7月23日11時許至本案工廠 稽查,發現該址周界外有明顯粒狀污染物散佈於大氣,旋 即從該廠後方山路查察,發現該工廠內逕行冶煉製成作業 中,使用重油為燃料,將收回之廢銅料以坩鍋熱處理,作 業區擺放製碇模具,現場亦有貯存銅廢料及成品銅碇等情 ,有該局稽查紀錄、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58頁) ,又經本院函詢環保局稽查當日所見情況及認定被告有從 事銅料冶煉作業之依據,該局函覆略以:所謂非鐵金屬二 級冶煉,係以非鐵金屬之廢料為原料,從事各種金屬(如 銅)之冶煉,而冶煉操作係將金屬原料通過高溫除去雜質 提純之作用;本案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令該 廠之固定污染源(熔解爐/坩鍋)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 序停工,其主要是督促該固定污染源(熔解爐/坩鍋)於 取得許可證前,應遵行停工命令停工,於依法補正並取得 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設置或操作,然本案工廠於複查時, 現場仍利用與第一次告發時相同生產設備即本案坩鍋,以 燃料(即重油)高溫加熱廢銅原料作業中,現場亦有大量 廢銅原料及銅碇成品,核屬不遵守本局停工命令,有繼續 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有該局111年5月5日新北環稽 字第111079438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9-50頁 )。
(三)復經本院勘驗110年7月23日稽查人員進入本案工廠內稽查 之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11時7分許陸續有稽查人員 進入本案工廠,於11時17分許,稽查人員及工廠員工將本 案坩鍋上方之物品移開後,露出坩鍋爐口,坩鍋內有紅色 火焰,且有冒煙之情形,於12時15分許,有稽查人員將長 桿插入鍋中翻動,於12時19分許,工廠員工有先後持長鐵 杓探入坩鍋內撈出各一杓液體倒進旁邊的鐵桶,於12時22 分許仍可見坩鍋內有橘色火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0-62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上開撈出之物為銅料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四)證人黃仕傑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23日有去本案工 廠稽查,也有製作該日的稽查紀錄,當天我和其他稽查人 員在本案工廠周邊就有看到明顯黑煙,所以決定要進去本 案工廠稽查,進去後發現該工廠有持續作業,坩鍋是正在 燃燒的狀態,當時坩鍋非常燙,第一時間我無法拿鏟子伸 進坩鍋內,坩鍋內是呈現紅色的狀態,裡面有火焰,也有 廢銅在坩鍋內,並不是從事烘乾,我們有嘗試將坩鍋內深 處的東西撈出來,但是因為真的很燙且擔心發生危險,所 以沒有辦法撈出來,也無法確認坩鍋深處內銅料液化的程 度,我們從坩鍋內撈出來的其實是上面的黑色膠狀雜質, 稽查程序中段有看到鍋內廢銅的狀態,有一點焦黑,已經 改變銅料原本的樣貌;被告有當場說他將廢銅料放進坩鍋 烘乾,就是用坩鍋做銅料的加熱處理,而第一次告發時我 們就有很明確向被告說銅料加熱這個部分也不可以做;環 保局去現場複查主要是檢查有沒有改善完成,就是生產工 具有沒有撤掉,但是我們稽查當天發現本案工廠還是使用 第一次告發時同一個坩鍋,就有在進行生產、製造或加工 之事實,因此認定被告違反停工命令等語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63-75頁),衡以證人黃仕傑為依法執行稽查職務 之公務員,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又於審理時具結作證,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證人黃仕傑前揭 證述情節核與前揭2次稽查紀錄、照片及本院勘驗內容若 合符節,是證人黃仕傑於審理中之證述堪以採信。再觀諸 109年2月14日、110年7月23日稽查紀錄及所附照片,2次 稽查均係使用同一坩鍋,坩鍋內均呈紅色火光,現場均有 囤放廢銅料及銅碇成品,坩鍋作業區均有擺放銅碇模具, 有前揭稽查紀錄及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0-27、49-58頁) ,是前後2次稽查所見情況並無二致,而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其工廠僅有1台坩鍋,於109年2月14 日、110年7月23日均使用同一坩鍋,於109年2月14日有使
用本案坩鍋從事銅冶煉作業,於110年7月23日亦有將銅料 放進坩鍋內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依上各情 ,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23日11時7分許,在本案工廠內使 用與前次(即109年2月14日)遭稽查時相同之本案坩鍋, 高溫加熱廢銅材料從事二級冶煉作業。
(五)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7月23日係以瓦斯噴槍將本案坩鍋 燒紅後,將廢銅料放進坩鍋內烘乾等語,辯護人則辯稱當 日並無重油流出、本案坩鍋上有堆放物品、銅液流出口有 以毛巾堵住,可認被告沒有進行冶煉等語,然證人黃仕傑 已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坩鍋於稽查時係呈燃燒狀態,有持續 進行作業,並非僅係將銅料烘乾,之後從坩鍋內撈出之銅 料已經因為高溫改變原本的樣貌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64-65頁),又參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易字卷第60-62頁、偵卷第23、51-52頁),可見坩鍋內有 紅色火焰,且自當日11時17分許稽查人員及工廠員工將坩 鍋上之雜物移開,直至12時22分許仍可看見坩鍋內有火光 ,亦足徵本案坩鍋於當時為高溫燃燒加熱狀態。另證人黃 仕傑復證稱:銅經冶煉液化後,除了可以從坩鍋出口直接 熔到銅碇模具中,也可以將銅液撈出來再倒進模具的澆注 方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坩鍋加熱將銅液化後,可盛在杓子倒入模具中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是經加熱液化後之銅液未必需 以坩鍋上之流出口注入模具中,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況依109年2月14日稽查紀錄、109年3月23日新北環 稽字第1090498115號函、109年8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 640895號函文內容,已明確命被告需取得固定污染源(即 本案坩鍋)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始得進行設置或操作, 有上開稽查紀錄及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28、37-3 8頁),而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未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 及操作許可證,即將銅料放入坩鍋中進行加熱作業,實已 違反停工命令,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 停工命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 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繼而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 令,不僅蔑視公權力,亦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危及民眾健 康,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
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