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祥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瑞祥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凌晨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飲料店內,見吧檯處有劉淳涵所有、因結帳而暫 時放置於吧檯而遺忘之MK手拿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內含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 悠遊卡1張、臺北市天師宮發財金10元及現金2,902元,均已 發還劉淳涵領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以外套蓋住上開手拿包以掩人耳目,嗣 連同外套拾起上開手拿包攜離該飲料店,以此方式將之侵占 入己。嗣經劉淳涵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淳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鄭瑞祥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第87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以外套蓋住手拿包 ,嗣連同外套拾起手拿包並攜離該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不經意用外套蓋住的,當天店家要 結束營業了,店內只有老闆娘一人,我有跟該飲料店老闆娘 說吧檯有人遺失手拿包,老闆娘說要我自己處理,我回家後 有上「我是三蘆人」臉書社團刊登招領遺失物之文章,並想 上班時再拿去警察局招領,還沒上班警察就已經找上門等語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86至87頁)。㈡、經查:告訴人劉淳涵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手拿包遺忘在 飲料店吧檯上,其後告訴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於110年4月13日上午6時5分許,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 筆錄,被告並提出其所拾得告訴人所有之MK手拿包1個交給 警方扣押,且上開手拿包及內容物均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以認定。
㈢、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於畫面時間凌晨1時53 秒至55秒許,先以外套蓋住放在吧檯上之手拿包,嗣於凌晨 1時1分12秒至20秒許,連同上方的外套一起將手拿包拾起攜 離該飲料店,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1至65頁、偵卷第27 至31頁),而被告對於有拿走告訴人手拿包乙節亦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結證稱:「 我結帳完將錢包遺留在吧檯,拿著飲料走去隔壁娃娃機,去 一下就回到店坐在店門外的椅子上,直到老闆娘打烊,大約 12點多時,我突然間想到『我錢包呢』我就去找,我有問老闆 娘『不好意思,請問你有看到我的錢包嗎?我好像放在吧檯 這邊』,老闆娘就說『沒有啊,我剛剛都在忙』,我就說『不好 意思,那可以跟你調監視器看一下嗎?』他就讓我看,我才
報警,警察才過來一起看監視器。…我去詢問老闆娘有沒有 看到我放在吧檯上的手拿包時,老闆娘沒有跟我提到有客人 跟他反應吧檯上有一個手拿包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第82至83頁),核與被告前揭辯稱:有向老闆娘表示吧 檯上有人遺失手拿包,要如何處理等語不符,是被告前揭所 辯已無足採信。況且,以店家之立場,若有客人向其表示, 有人遺留手拿包在吧檯上,必然會將該手拿包先行收著留在 店內,等待客人發覺再回到店內取,衡情並無可能因忙碌, 而要求拾得之客人自行處理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與 常情不合,且與經驗法則相違。
㈤、被告復辯稱當日回家有上「我是三蘆人」臉書社團刊登招領 遺失物之文章,並提出其他人在該臉書社團刊登招領遺失物 之文章數篇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然被告提出 之數篇刊登招領遺失物之文章均非被告所刊登,亦非本案手 拿包之招領遺失物刊登文,故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手拿包確 實有刊登招領遺失物之文章之事實,況經本院至上開社團搜 尋110年4月13日凌晨1時至6時許之貼文,亦無搜尋到有關本 案手拿包之招領遺失物之文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 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換言之,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 。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 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我結帳 時將手拿包放在吧檯那邊忘記拿,我拿著飲料就去娃娃機, 去一下就回來坐在店外面,因為外面有椅子,大約1個小時 後,我突然想起來我的錢包呢,就開始找錢包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是上開手拿包係告訴人於結帳時不慎遺忘在吧 檯上,直至1小時後告訴人始發現不見,是告訴人將手拿包 置放於吧檯上到其突然想起開始找錢包之期間內,業已中斷 對該手拿包之持有支配而失去管領力,且非出於己意,核屬 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
罪,雖屬有誤,然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客觀構 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相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亦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二者基 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給予被 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 院分別判處罰金8,000元、拘役20日、30日、35日之前科紀 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且於本案中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忘之手拿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從事行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