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45號
PCDM,111,易,44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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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振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26日3時9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杜凱文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民安西路之住宅(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宅,林振担 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杜凱文放置在該屋客 廳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二、案經杜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振 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並非告 訴人住宅內監視器照到之人,伊沒有穿過監視器內所示的白 色衣服,而且也沒有照到伊進入和離開告訴人住宅建物等畫 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竊盜犯行行為人於110年9月26日3時9分許,以不詳方式 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屋客廳內之1萬18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9至11頁),並有裝設於告訴人住宅內及附近道路監 視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林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查獲過程證稱:本 案告訴人有提供監視器畫面,再依據公家監視器畫面發現被 告從告訴人社區走出來,走往民安西路,經過民安東西路口 在旁邊的位置即騎樓板凳處抽菸,抽完煙後並往民安路方向 行走,並於民安成功街口的中式早餐店購買早餐,買完後走 往民安八德街口坐下來吃早餐,吃完後並舉手招計程車前往 大眾廟新莊地藏庵),並穿越馬路走到中正路上,後來發 現他在中正路159號附近。後來我向私人調取監視器的過程 中,我拿被告的照片給被告樓下的機車行及附近的電器行人 員看,說被告每次中午12點左右會出來買午餐,問完機車行 ,機車行跟我說人就在我後面,因此查獲被告(見易字卷第 71、72頁);我們是依據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的時間,再調 閱民安西路公家監視器,發現犯嫌離開的同一時間有一名穿 著相同的人走出來,該社區是在78巷底88巷頭交界處,如果 犯嫌從社區大門走出來,是可以從78巷底看到,而且公家監 視器拍到的人是從78巷底走向78巷頭,所以可以對照行竊的 人的服飾與公家監視器的人服飾是相同的等語(見易字卷第 72頁)。而依卷內監視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竊盜 犯行行為人於110年9月26日3時14分許竊取完財物自告訴人 住宅離開後,於同日3時21分許走向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地 點均位於新莊區)民安西路方向(見偵卷第14頁下方照片) ,並於同日3時23分許出現於民安西路72號(見偵卷第15頁 上方照片),再走到民安東路處休息抽菸(見偵卷第15頁下 方照片),後又於同日3時57分走到民安路上購買早餐(見 偵卷第16頁上方照片),於同日4時7分吃完早餐後搭上計程 車(見偵卷第16頁下方照片),於同日4時15分於新莊大眾 廟(按即新莊地藏庵)下車(見偵卷第17頁上方照片),再 步行走到中正路159之1號(見偵卷第17頁下方照片),與證 人林佳宏所述過程相符。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證人林佳宏



由告訴人住宅內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本案竊盜行為人離開時 間,比對附近監視器後,發現有同樣穿著之人自告訴人住宅 建物走出,再繼續追查沿路監視器所示影像,發現本案竊盜 犯行行為人於案發後返回中正路159號、159之1號附近,並 在前往該處查訪時查獲居住於○○路000○0號4樓之被告,可見 上開各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告訴人住宅內監視器攝得之人,並稱其沒有 穿過監視器畫面所示的白色衣服云云,然告訴人住宅監視器 影像係黑白畫面,是告訴人住宅內監視器攝得之人其服裝在 影像中雖顯示為白色,然此並不代表該服裝之真正顏色即為 白色,需進一步服裝之樣式及人物之特徵始能判斷該人是 否為被告。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全部監視器影像,告訴人 住宅內監視器所攝得之人,與前述各該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 所攝得之被告,其身形均消瘦、耳朵均寬大且長、頭頂部分 頭髮均略微稀疏、且均身著寬鬆之襯衫及長褲、襯衫未扎進 褲內、拖鞋樣式均相同,且上開各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人, 經與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影像擷圖進行比對,可發現其五 官及髮型特徵亦屬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 可查(見易字卷第47至49、53至62頁),足認上開各監視器 所攝得之人確均為被告無誤。至被告另辯稱本案未拍到其進 出告訴人住宅所在建物之畫面,不能證明其有進入告訴人住 宅行竊云云,然監視器並非無所不在,本不可能攝得被告案 發當時一切行動,自無從單憑缺乏進出告訴人住宅所在建物 之畫面,即推翻上開可資認定告訴人住宅內監視器所攝得之 人確為被告之相關事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法益,竟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致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並侵害告訴人住居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為 老人年金及存款,獨居,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未獲賠償之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於量 刑辯論時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 之現金1萬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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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