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認丙○○介入其與所稱男友「小郭」之關係,因此心生 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9時29分許,在丙○○ 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號餐飲店內,對丙○○恫稱:「妳 的雞邁沒給他幹會死啊喔!」、「妳沒人幹會死喔!」、「 沒給他幹會死喔!」、「我一定會叫人來這裡給妳捧場,再 給妳面子全豆花(臺語)」等語,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 人,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餘內容所涉誹 謗部分,則未經丙○○提出告訴)。
⑵另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10年2月21日11時至12 時之期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飲店前方道路 ,大聲宣稱:「她都把人帶來這邊跟她相幹(臺語)」、「 大家都說這女人真胎哥(臺語)」等語,而指摘在旁之丙○○ 與「小郭」在上開餐飲店內發生性行為之不實事項,足以貶 抑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易卷第17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於 109年12月19日晚上去丙○○的店,是要找我男朋友「小郭」 ,我沒有罵丙○○,而且我個子小,怎麼可能恐嚇丙○○。我於 110年2月21日是罵我男友,丙○○用手機傳簡訊給我男人,叫 我男人過去陪她睡覺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⑴所為恐嚇部分: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丙○○於109年12月19日所錄製之錄音檔 案,某人表示:「妳的雞邁沒給他幹會死阿喔!』、「妳沒 人幹會死喔!」、「沒給他幹會死喔!」、「我一定會叫人 來這裡給妳捧場,再給妳面子全豆花(臺語)」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181頁),參以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偵查時指稱: 老闆有過來跟我研究菜色,就是被告說的男朋友,老闆怕被 告鬧事就先走,後來被告自己在我店裡面一直罵,說叫人要 給我捧場,要讓我很難看,滿臉都豆花,我會因此恐懼,而 且無法睡著等語(見偵卷第46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欲尋找其男 友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內 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言語應為被告所述,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再觀諸上開言語意涵,被告實 有指摘告訴人介入其與所稱男友「小郭」之關係,且欲唆使 多人至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消費,再當眾羞辱告訴人之意, 顯然係以加害名譽之事通知告訴人,而告訴人確因被告所為 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之不安感,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 構成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行為甚明。
㈡如事實欄一、⑵所為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 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 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 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 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 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 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 ,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 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2月21日上午11時 至12時期間,在經營之餐飲店有拍攝被告罵我的影片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94頁、第95頁),且被告於影片中,確實有在 告訴人所經營餐飲店之前方道路,大聲宣稱:「麻煩你、拜 託你叫那個男的出來一下」、「那是我們在一起的」、「她 都把人帶來這邊跟她相幹(臺語)」、「大家都說這女人真 胎哥(臺語)」等語,期間並以手指向錄影之告訴人,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 院易卷第103頁、第181頁),可知被告上開言語所指摘之對 象實為告訴人無訛,則上開道路既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共場所,且被告所指摘「告訴人與其所稱男友在餐飲店 發生性關係」一事,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 且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應明知其上開所公開指摘之事,足 以貶抑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 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 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 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 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 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 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 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告訴人有傳簡訊予其男友,叫男友過去陪她睡覺,「小郭 」現在都跟告訴人同居云云(見偵卷第61頁、本院易卷第90 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就其所指摘 事項,僅係其個人之片面臆測,且未進一步向他人求證,自 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告訴人與其所稱男友在 餐飲店發生性關係」一事為真實,遑論被告所指摘事項亦僅 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則無論被告係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抑 或可證明所指摘事項之真實性,均不得就其所為事實陳述部 分,主張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阻卻違法。 ⒊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 311條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即行為人之誹謗行為 阻卻違法性而不罰,應係以其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或「 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所 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 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 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 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 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 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 」,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
之性質與所生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 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 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 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 「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 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 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 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 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 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準 此,被告公開指摘「告訴人與其所稱男友在餐飲店發生性關 係」一事,不僅未為合理之查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指述之事為真實,即率以斬釘截鐵之 肯定語意,恣意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具體事項,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其中提及「相 幹」、「胎哥(臺語,即指骯髒之意)」等意見表達部分, 更屬極度貶抑、羞辱告訴人之負面言論,顯已脫逸中肯、適 當評論之必要範疇,足證被告並非基於「善意」所為。再者 ,被告上開言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捍衛自身權利之意涵 ,難認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指摘上開內容, 且所指摘者僅為與告訴人「私德」有關之事項,其性質顯非 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就其所為意見表達部分,亦無 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而免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誹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 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 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言論,主 要為「告訴人與其所稱男友在餐飲店發生性關係」一事,縱 使其中夾敘「相幹」、「胎哥(臺語,即指骯髒之意)」等 粗俗之意見表達,亦不影響被告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且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 欄一、⑵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 能涉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186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及誹謗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均有不 同,且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如事實欄一、⑵所示之犯罪 時間(見本院易卷第96頁),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不知理性溝通處理,竟恣意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於公 共場所散布不當言論,用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致使他人名譽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患有耳疾(見 本院易卷第195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名譽受損程度及後 續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