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王逸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7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逸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逸祥於民國109年3月間 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 」之成年人(下稱「忠哥」),所交付登記在陳信存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不確定故意,向「忠哥」商借本案車牌2面,懸掛在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發人陳信存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照片1張、交通違規罰鍰 明細資訊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 2月間,在不詳地點,自「忠哥」取得本案車牌2面之事實,
惟辯稱:「忠哥」說車牌是朋友的,因車禍車子撞壞,車牌 沒有用,放在「忠哥」那裡,所以先借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自「忠哥」取得登記在 告發人名下之本案車牌2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易字卷第11 4、156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至5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 字卷第75至7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車牌號碼00-0 000、L7-175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21、23、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他罪即竊盜、強盜、詐欺 、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 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之為贓物,否則第三 人縱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行為亦無成立贓物 罪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告發人雖為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陳稱:我朋友「楊金翰」於108年間請我幫他購入 本案車輛,款項都是「楊金翰」付的,本案車輛都是由「楊 金翰」使用,我只是出名義讓他登記等語(見他卷第3至5頁 、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足見本案車 輛及本案車牌2面之實際所有人均為「楊金翰」,而非告發 人,是「楊金翰」縱將本案車牌2面轉讓或交付與他人使用 ,亦屬有權處分或管理,本案車牌2面自非「楊金翰」犯前 開各罪所得之物。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不認識「楊金翰 」等語(見偵卷第73頁),然此尚不能排除「楊金翰」已將 本案車牌2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轉讓與「忠哥」或他人,而 由「忠哥」自「楊金翰」或他人取得本案車牌2面之所有權 或使用權後,再由「忠哥」同意並交付本案車牌2面與被告 使用之可能性;又本案車輛未有失竊、侵占之報案紀錄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 第1114630636號函及所附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47、49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本案車牌2面係「忠哥」或被告以外之人財產犯罪所得之「 贓物」,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有收受本案車牌2面之事 實,亦無成立贓物罪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及卷內之證據,無積極證據 證明本案車牌2面為贓物,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收受贓物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錦、張靜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