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儒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40號、110 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1 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2月6日犯傷 害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於111年7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 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 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 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40號、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判 決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2 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2月6日另因 傷害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已於111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 形,固堪認定。惟參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侵害法益並不 相同,犯罪之動機及型態亦迥然相異,2行為間亦無關連性 。況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 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 傷害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50日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 人先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所受之緩刑宣 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綜上,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