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90號
PCDM,111,撤緩,190,202208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火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火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火川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 10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因受刑人遷移臺中市西屯區居住,經 再函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執行,未料受刑人僅履行4小 時即未依時到場,經告誡後仍未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 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有上開判決書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因受 刑人遷移臺中市西屯區居住,經再函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代執行,未料受刑人僅履行4小時即未依時到場,經告誡 後仍未履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日士檢 卓執庚110執緩123字第110904707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4月19日中檢謀語110執護勞助71字第1119040459號 函、義務勞務訪視表、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日中檢謀語110執護勞助字71第169744 號函、義務勞務訪視表、觀護人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7日中檢謀冠110執緩助1 23字第1119052763號函等資料可以佐證。 ㈢受刑人於111年7月12日到庭陳述略以:我有兩次報到,一次 是去土城保護管束,第二次是做義務勞務,我有去做,但我 沒有做完,我工作日夜顛倒,晚上工作,白天爬不起來,勞 務都是要白天做,我4月、5月都有回臺北照顧家人,我時間 卡很緊,來不及做義務勞務,且那時有遇到疫情,時間卡很 緊。我現在工作變得比較鬆,時間也已經調回來,現在可以 去履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5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有前往聲請補行勞務一事,該署回復 稱其並未收到受刑人鄭火川補行勞務之聲請,有該署111年8 月10日中檢永冠110執緩助123字第1119087512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1頁),足見受刑人雖稱現已可補行義務勞務, 卻遲未前往執行機關提出補行勞務聲請,其並無履行之誠意 而屬故意不履行,顯而易見。
 ㈣綜上,受刑人未能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情節確實重 大,且有故意不履行之情,難認受刑人有遵守法院判決之意 ,其是否確實峻悔,顯有可疑,原緩刑所欲達成之效果已難 實現,若不執行法院所宣告之刑,無從維護法律尊嚴與公平 正義。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而提 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