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898號
PCDM,111,審訴,89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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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9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 ,未經吳靜芬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劉育昕(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APP會員後,經由線上繳費系統,輸入自不詳管 道取得吳靜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 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並上傳 至上開繳費系統而行使之,足以表彰翁偉誠係合法持卡本人 或經吳靜芬授權,而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劉育昕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384元,用以抵償翁 偉誠前積欠劉育昕之債務,足生損害於吳靜芬、台灣之星公 司、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翁偉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靜芬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劉育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台灣之星公司109年4月28日函復之APP線上刷卡繳交電信帳單 費用及門號資料1份、中信銀行提供之冒用明細表格1份、被 告與證人劉育昕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台 灣之星公司APP後,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本案



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於台灣之星公司APP線上 繳費系統,佯以表示被害人同意以線上付費服務向台灣之星 公司支付電信費用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 私文書。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信通 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 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 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 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 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 種。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用以支付劉育昕之電信費用,詐得 劉育昕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自屬詐欺得利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他人之信用卡資料透過線上 繳費系統為劉育昕繳交電信費,以抵償自身債務,非但損及 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及電信公司線上繳費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中自陳尚 有2名幼子需扶養之家庭狀況、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電信費用7,384元之利益,用以抵償被告債務,則該7,384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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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