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
23、1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承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 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被告對告訴人李瑋諭所為之詐 欺方式,係先於臉書社團之多數人可閱覽之公開網頁,刊登 欲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使告訴人李瑋諭閱覽 後陷於錯誤,進而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繫並達成買賣之合意 ,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至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係由被告主動以臉 書私訊功能與告訴人傅恩平聯繫,並佯稱其有該等商品可以 出售云云,告訴人傅恩平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被告 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以臉書私訊功能,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依前揭說明,則僅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㈡、是核被告詐欺告訴人傅恩平、李瑋諭之行為,分別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行使詐術,又於網際網路 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傅恩平、李瑋諭受騙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傅恩平、李瑋諭受有財產上 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40號卷第5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月薪新臺幣(下同)5 、6萬元、需撫養祖父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傅恩平、李瑋諭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詐欺取財罪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案分別詐得之2,500元、4,000元均未扣案,均為 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傅恩平、李瑋諭, 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傅恩平、李瑋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用以前往提領所詐得款項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考量其於本 件犯行所獲之利益非鉅(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且衡 酌該機車僅為代步工具,客觀上非專供詐欺之用,亦非違禁 物,且價值非低,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告訴人傅恩平部分 施承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告訴人李瑋諭部分 施承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2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540號
被 告 施承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臉書某社團,以暱稱「陳國榮」之 臉書帳號,在上開FACEBOOK臉書社團內對傅恩平佯稱可以販 賣汽車模型給傅恩平,致傅恩平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1 3日18時38分,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詳卷,末5碼: 65200號)之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施承翰 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 郵局帳戶),旋於110年11月13日19時11分,遭施承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至新北 市三峽區民生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一空。嗣於110 年11月17日,傅恩平遲未收到汽車模型,始悉受騙。 ㈡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臉書某社團,以暱稱「李 志村」之臉書帳號,在上開FACEBOOK臉書社團內張貼挖土機 模型之商品照片,嗣於110年11月19日,經李瑋諭上網瀏覽 看到上開挖土機模型之商品照片,再以臉書訊息聯繫施承翰 使用之暱稱「李志村」之臉書帳號,施承翰對李瑋諭佯稱可 以4,000元價格販賣挖土機模型給李瑋諭,致李瑋諭陷於錯 誤,遂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9分以其女友之台新網路銀 行(帳號詳卷,末5碼:20620號)匯款4,000元至施承翰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旋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3分, 遭施承翰至某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一空。嗣於110年11月27 日,李瑋諭遲未收到汽車模型,始悉受騙。
二、案經傅恩平及李瑋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承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僅坦承有於110年11月13日19時11分騎乘本件機車至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從本件郵局帳戶提領2,500元之事實。 ②僅坦承有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至自動櫃員提款機,從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傅恩平與臉書暱稱「陳國榮」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 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瑋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瑋諭與臉書暱稱「李志村」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 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6 本件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畫面1紙 本件機車確實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承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按刑之 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 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 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 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 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 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 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 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 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 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 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 ,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 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 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 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 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 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 、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 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 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 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 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 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
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 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其犯後態度從重量刑。末查,本件機車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再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6,5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