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雖已滿18歲,惟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適用,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 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乙○○與少年張○裕、林○誠、許○隆、林○霆、許○翔、游○ 允、游○傑、林○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 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案緣起於少年張○裕與林恩燮間之糾紛,與被告 無涉,然本案聚集人數高達9人,且被告及共犯等人亦有追 逐告訴人汪○安之舉,並波及其他民眾成傷等情形,顯然目 無法紀,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危害甚鉅 ,基此,本院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紛,竟在公共場所 ,攜帶兇器,對告訴人等暴力相向,並波及其他民眾成傷, 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4、5萬元、需扶養母親、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再參 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雖有持球棒作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惟同案少年林○霆於本 院少法庭訊問時供稱,伊到三重要上堤防時,就有中和不認 識的人拿球棒給伊,並由乙○○拿著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588號卷第180頁反面),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查無證 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爰就被告所使用之球棒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張○裕(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林恩燮( 原名林辰翰,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 細故爭執相約談判,乙○○遂與少年張○裕、少年林○誠(92年 7月31日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隆(93年6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林○霆(94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游○允(9 2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游○傑(92年7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張○辰(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與林 恩燮、陳柏霖(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少年汪○安(94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09年10月24 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41巷內談判後不歡 而散(此部分乙○○、林恩燮、陳柏霖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9年10月25日4時53分許,雙方 復於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相遇,乙○○竟與少年張○裕、 林○誠、許○隆、林○霆、許○翔、游○允、游○傑、林○瑋等人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刀械攻擊
林恩燮、陳柏霖、少年汪○安、郭○霖等人,並波及路過之少 年張○馨(92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莊○欽(93年8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等人,致少年汪○安受有前胸、後背刀傷 ;少年莊○欽受有頭部挫傷、左大腿刀傷等傷害(前揭少年 所涉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另經警方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汪○安、莊○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汪○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欽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燮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許○翔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游○允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述 佐證證人汪○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被告一方於大漢橋集合即為與另一方打架等事實。 8 證人即少年林○誠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9 證人即少年游○傑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張○裕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林○霆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霆與被告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4號越堤道使用棒球棍毆打證人汪○安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郭○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13 證人即少年張○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張○馨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攔下毆打, 證人莊○欽亦遭多人攔下砍傷等事實。 14 證人即少年許○隆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述 證明證人汪○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15 刑案現場圖、警員林侑穎職務報告 佐證證人汪○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多人攔下砍傷之事實。 16 莊○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 證明證人莊○欽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人砍傷,受有左大腿後側撕裂傷、頭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7 汪○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 證明證人汪○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人砍傷,受有左上背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與少年共犯加重妨害秩 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7 7條第1項之與少年共犯傷害等罪嫌。被告與少年張○裕、林○ 誠、許○隆、林○霆、許○翔、游○允、游○傑、林○瑋等人等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 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與少年共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證人汪○安於偵訊時稱:伊遭攻擊時間約5分鐘,伊不知道 對方是否有蓄意攻擊伊要害,伊僅提出傷害告訴;證人 莊○ 欽於警詢時稱:伊遭對方持球棒打伊頭部、持刀捅 伊左後大 腿,伊跑進洗車廠內路人車上躲藏後對方就 離開了等語,是 依證人汪○安、莊○欽所述,被告等人 持球棒、刀械攻擊證 人汪○安、莊○欽時,似未有持續 追擊之情事,則被告等人 有無殺人之犯意,尚非無疑 。再本件並無現場監視錄影,是 無從依現場觀察情形 研判被告等人是否確具殺人之犯意,依 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遽以 刑法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