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858號
PCDM,111,審訴,858,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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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玟承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3656號、111年度偵字第1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玟承高騰茂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玟承高騰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葉玟承於 偵訊中供述」補充為「被告葉玟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編號6證據名稱欄第1至3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應予刪除;第3行至第4行「監影畫面 擷取照片」補充為「監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編號8證據名 稱欄第1至2行「告訴人安全帽、眼鏡、機車受損照片」補充 為「告訴人安全帽、眼鏡、機車受損照片5張」;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葉玟承高騰茂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葉玟承高騰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僅因行車糾紛,竟分別徒手毆 打告訴人謝政家,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犯罪之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告葉玟承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656 號卷第50頁)、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被告高騰茂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目前無業、須扶養三名子女,暨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紫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葉玟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騰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騰茂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葉玟承高騰茂許志遠(另案通緝)於11 0年1月5日20時1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謝政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葉玟承高騰茂許志遠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謝 政家,使謝政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頭暈等傷害,並 致謝政家騎乘之機車倒地受有排氣管、右後照鏡、車身擦傷 ,另謝政家當時配戴之眼鏡鏡架斷裂、安全帽鏡片破裂,足 生損害於謝政家
二、案經謝政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玟承於偵訊中供述 1.被告有將證件借給林育祥林育祥太太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2.案發當時被告高騰茂、許志 遠有在車內之事實。 2 被告高騰茂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高騰茂當時有在車內,且有打告訴人,另被告葉玟承許志遠也有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告訴人有遭被告葉玟承毆打,且共遭3個人毆打,告訴人之眼鏡、安全帽、機車損壞之事實。 4 證人林育祥於偵訊中之證述 經播放行車紀錄器給證人林育祥查看,其指認出有1人係被告高騰茂之事實。 5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出租單上記載之承租人係被告葉玟承之事實。 6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監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安全帽、眼鏡、機車受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左列物品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 處。復被告高騰茂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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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