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800號
PCDM,111,審訴,800,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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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何武君」署名壹枚、「何武君」之印文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詐 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8至9行「『何武君』署名及『 何武君』印文」補充為「『何武君』署名1枚及『何武君』印文4 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 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偽造「何武君」署名1枚、印文4枚之行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在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何武君」署名1枚、「何武君」 印文4枚,進而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再持 以向告訴人潘純德行使,其前開偽造「何武君」署名、印文 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以生 損害於被害人何武君,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詐 欺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目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需撫 養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何武君」署名1枚、「何武君 」之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因已交付告訴人, 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3 萬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19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曾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室住處 因而取得該房屋之鑰匙,其退租前未將備份之鑰匙一併交還 房東,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591租屋網站刊登租屋廣告, 潘純德看見該廣告後,於109年7月26日11時50分許前往上址 看屋,陳建志潘純德謊稱係代替其妻出租房屋,雙方談妥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金為2個月房租共2萬元 ,陳建志並取出其事先偽造「何武君」署名及「何武君」印 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潘純德簽約並交付鑰匙,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致潘純德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萬元與陳建志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何武君、潘純德。嗣潘純德於同年7月27日1 9時許準備搬家入住時,發現無法開啟房門,撥打契約書上 之出租人電話,對方表示不是何武君,也不是房東,潘純德 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純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建志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潘純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冒用何武君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告訴人詐欺之事實。 四 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 被告陳建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租屋處與告訴人洽談租屋事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偽造何武君 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偽造之 何武君簽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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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