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柏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柏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柏豪於民國110年6月7日20時50分之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8居所內,因細故與葉宝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致葉宝受有右側尺骨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二、證據:
㈠被告范柏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宝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08年間有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 惕,本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我 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