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775號
PCDM,111,審訴,775,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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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呂燄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5
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燄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華呂燄坤於民國111年2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 博愛街上行走,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博愛街39號前之際, 因不滿許瑋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對其等鳴 按喇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出手毆打許瑋育 ,致許瑋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 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頭部外傷併前 額挫擦傷及左側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呂燄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許瑋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
 ㈤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三、核被告陳國華呂燄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 紛發生細故,均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註記被告陳國華、呂燄 坤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均自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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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