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爾康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林家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0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爾康、林家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各應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其 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轉帳資料、存摺影本或手機轉帳 截圖等)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等提出與詐騙機房成員對話紀錄資 料等各1份」刪除,更正為「告訴人楊思維、胡峻銘提出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富廷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份」;編號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現場查獲詐騙話術資料、被告楊凡 等4人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宋爾康、林家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宋爾康、林家德人於民國 109年11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 係由被告2人承租電信詐騙機房,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 被告楊凡、張宸銘、吳士昇、彭家怡4人先行利用社群軟體 與被害人聊天後,藉由詢問被害人是否有意願投資,進而轉 介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金額詐騙 ,則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 。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㈡、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共8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就起訴書附表所載各告訴人陸續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 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上開八罪間,行騙時間、標的、詐欺對 象、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 圖不法,參與詐欺組織集團並承租電信詐欺機房,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利用社群軟體藉由被害人想投資之意思而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致令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並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宋爾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99號卷第13頁)、工作月薪新臺 幣(下同)3至6萬元;被告林家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同上偵卷第26頁)、工作月薪約3萬元、均無需撫 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自知事證明確始 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一、三、四、六、八所載告訴人已與 主要詐欺集團成員楊凡、張宸銘、、吳士昇、彭家怡等達成 調解,並全數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承諾不會 再犯,足見其等有悔悟之意,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 告2人均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2人能 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三、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解釋文參照),是該項關於強制 工作規定業經上開解釋在案,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 力,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至扣案之電腦主機5台、螢幕10台、硬碟10個、手機4支、網 路分享器1組、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為同案被告楊凡、張宸銘 、吳士昇、彭家怡所有,為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依法 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取詐 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同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詐欺告訴人周多佑部分 宋爾康、林家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詐欺告訴人楊思維部分 宋爾康、林家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詐欺告訴人蔡富廷部分 宋爾康、林家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詐欺告訴人胡峻銘部分 宋爾康、林家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詐欺告訴人劉智銘部分 宋爾康、林家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詐欺告訴人林博正部分 宋爾康、林家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詐欺告訴人黃建仁部分 宋爾康、林家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詐欺告訴人林佳怡部分 宋爾康、林家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51號
被 告 宋爾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林家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爾康及林家德與楊凡、張宸銘、吳士昇、彭家怡(均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暱稱「靜annm」、「歐戀」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 組織集團,宋爾康及林家德與楊凡、「靜annm」、「歐戀」 等人,由宋爾康及林家德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起承租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處所作為電信詐騙機房,張宸 銘、吳士昇、彭家怡於同年12月間加入該詐騙機房,其等分 工如下:㈠張宸銘、吳士昇、彭家怡均為第一線之話務機手 ,負責透過IG、臉書等社交軟體,或如WOOTALK(吾聊)、探 探等交友軟體,創建虛假帳號(多以假冒網路上找尋之網美 照片做為假帳號主頁照片),如係社交軟體,則以該等虛假 帳號發展好友圈且持續在帳號中發文透過投資平台等獲利之 假訊息,吸引有興趣之被害人主動與其等聯繫,或直接丟陌 生訊息予不認識之人,而創造與被害人私下訊息聯繫管道; 如係交友軟體則直接與被害人以交友為由聊天,透過上述兩 種方式與被害人對談後,認有機可趁者即更進一步透過LINE 通訊軟體密集對話聊天,以此方式建立雙方信任基礎,聊天 過程中見時機成熟後再以投資話術:註冊FT掛單交易平台( 網址:http://nanzabo1.twsecommonft88.com)、FT交易所( 網址:fta1788.twsecommonft88.com),進行投資並由老師 帶操作,可獲高額利潤,同時轉介老師「詔書LOUIS」、「 呂仁杰專員」及平台秘書「靜annm」等帳號。嗣被害人經加 入投資群組後,其等並負責佯裝為其他投資人,於該群組內 佯裝透過「FT掛單交易平台」,經專業人員指導投資下,獲 取高投資報酬的假象,以此方式取信被害人。㈡楊凡為機房 現場負責人,在招募張宸銘、吳士昇、彭家怡加入詐騙機房 前,亦兼任第一線之話務機手,以上開相同手法招攬被害人 【使用「FT投資網站」(網址:https:bonanza0000000.bon anza888.net/)】。復於109年12月間,以月薪新臺幣3萬5,0 00元,引進會員儲資,並許以業務分紅報酬(每100萬可抽1% )之方式招募張宸銘、吳士昇、彭家怡加入詐騙機房,並提 供其等住宿及機房內全部設備,另由其扮演「呂仁杰專員」 、「詔書LOUIS」等專業帶操作老師,持續向被害人灌輸「
由專業老師帶領投資必定獲利」觀念,導致被害人等不斷依 指示匯款。謀定後,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 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指定帳戶。經警方於110年1月28日19時20分持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逮捕楊凡、張 宸銘、吳士昇、彭家怡等人,並扣得電腦主機5台、螢幕10 台、硬碟10個、手機4支、網路分享器1組、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嗣經警循線查獲宋爾康及林家德,始悉上情。二、案經周多佑、楊思維、蔡富庭、胡峻銘、劉智銘、林博正、 黃建仁、林佳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爾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址係被告林家德所承租,並由被告宋爾康擔任保證人而承租,並有以Line與同案被告楊凡聯絡之事實。 2 被告林家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址係被告林家德所承租,並由被告宋爾康擔任保證人而承租,並有以Line與同案被告楊凡聯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楊凡警詢時、偵查中及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㈠於110年1月29日警詢時、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先於警詢中辯稱不認識同案被告張宸銘、吳士昇、彭家怡等人,後於偵查中始改稱係其找同案被告張宸銘、吳士昇、彭家怡等人至詐騙機房工作,並坦承「呂仁杰專員」為其所使用帳號之事實。 ㈡證明為警查獲之地點係一名「歐戀」之人指示被告宋爾康及林家德一同承租以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且「歐戀」之人要求被告林家德多找幾間作為機房之據點,並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K」之人即為被告宋爾康,且被告宋爾康亦擔任發放機房薪水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宸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㈠供稱IG、LINE通訊軟體帳號「蟲蟲」為其所使用,同案被告吳士昇使用「喬喬」帳號、同案被告彭家怡則使用「楊小熙」帳號,同案被告楊凡使用「呂仁杰專員」、「詔書(LOUIS)」等語。 ㈡供稱由同案被告楊凡以每月3萬5,000薪水招募其其等加入詐騙機房,且有業績抽成等語。 ㈢供稱其工作內容為在IG上找不認識之人聊天並且將客人丟給同案被告楊凡所使用之帳號「呂仁杰專員」或秘書帳號「靜annm」,並且需要使用其他假帳號在客人所加入的投資詢組中聊天,把群組變得熱鬧(即炒群)等語。 ㈣供稱工作群組中「假扮正妹片感情投資」的新聞是其所傳,另其亦知悉客人會由老師帶領操作投資,且客人曾經告知其投資失利,其負責安慰客人等語。 5 同案被告吳士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㈠供稱IG帳號「苡曖」、LINE通訊軟體帳號「喬喬」為其所使用,是用來跟客人聊天,其另外在工作群組中使用「(螞蟻圖案)曖」帳號,同案被告張宸銘使用「蟲蟲」帳號、同案被告彭家怡則使用「楊小熙」帳號,同案被告楊凡使用「呂仁杰專員」,另亦看過同案被告楊凡使用「靜annm」帳號等語。 ㈡供稱其工作內容為在IG上找不認識之人聊天,之後再丟FT掛單交易平台的網站給對方,如對方有興趣再轉介同案被告楊凡所使用之帳號「呂仁杰專員」等語。 ㈢供稱由同案被告楊凡以每月3萬5,000薪水招募其等加入詐騙機房,且每100萬業績可抽成1%等語。 ㈣供稱工作群組中「假扮正妹片感情投資」的新聞是同案被告張宸銘、彭家怡所張貼,因為同案被告楊凡有提到用指導員的角色上過新聞,且他說可以去查看看,同案被告張宸銘、彭家怡才去查等語。 6 同案被告彭家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㈠供稱LINE通訊軟體帳號「楊小熙」為其所使用,同案被告張宸銘使用「蟲蟲」帳號、同案被告吳士昇則使用「曖」帳號,同案被告楊凡使用「呂仁杰專員」等語。 ㈡供稱其工作內容為在IG上找不認識之人聊天,之後再丟FT掛單交易平台的網站給對方,如對方有興趣再轉介同案被告楊凡所使用之帳號「呂仁杰專員」等語。 ㈢供稱由同案被告楊凡以每月3萬薪水招募其等加入詐騙機房等語。 ㈣供稱另外有一個操盤帶盤群組,是「靜annm」將聊天對象加進去,每天有3個時段會有分析師帶盤,其等把招募到的客人以3,000元資本額帶到平台,就在群組中跟著分析師操盤,伊後來知道目的是要把客人的錢都用進來,讓他們領不回去等語。 ㈤供稱其在工作群組中張貼標 題為「交友詐騙框投資」新聞,是因為群組中有人提問,其也很好奇其等工作是不是跟詐騙有關才去網路搜尋等語。 7 證人即房東蔡秋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址係由同案被告楊凡聯絡租賃事宜,且簽約當日係被告宋爾康及林家德一同簽約,並係被告林家德交付押租金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周多佑、楊思維、蔡富庭、胡峻銘、劉智銘、林博正、黃建仁、林佳怡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其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轉帳資料、存摺影本或手機轉帳截圖等)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等提出與詐騙機房成員對話紀錄資料等各1份 告訴人周多佑等8人受騙經過並匯款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現場查獲詐騙話術資料、被告楊凡等4人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被告楊凡等4人工作群組【LINE群組名稱:GG(17)】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現場照片、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㈠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周多佑、楊思維由現場電腦截圖資料可證其等確實有受騙匯款之事實。 ㈢告訴人林博正、黃建仁部分則多次在被告楊凡等4人工作群組中被提及姓名,可證其等確實有受騙匯款之事實。 ㈣由LINE名稱GG工作群組對話中及各被告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均為其等以不同IG帳號、LINE帳號與他人對話紀錄)等資料,可明顯看出其等均對所從事者為詐騙工作知之甚詳,堪認其等均有詐欺犯意無訛。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數位鑑識內容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K」之MID編碼為「uc65f7ef743cf4686Z0000000000e6e56號」,而該註冊資訊係經由被告宋爾慶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認證,而該MID編碼為「uc65f7ef743cf4686Z0000000000e6e56號」與暱稱「Fan」即同案被告楊凡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宋爾康即是暱稱「K」之事實。 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之MID編碼為「ueeb2b449ec984012b5afceb4613fld35號」,而該註冊資訊係經由被告林家德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認證,而該MID編碼為「ueeb2b449ec984012b5afceb4613fld35號」與暱稱「Fan」即同案被告楊凡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林家德即是暱稱「林德」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爾康及林家德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等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各次犯罪,與同案被告楊凡、張宸銘、吳士昇及彭 家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附 表編號8部分,被告宋爾康、林家德與同案被告楊凡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宋爾康及 林家德等2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嫌,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宋爾康及林家德等2人所為 附表之詐欺內容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告訴人有 別,請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各分論併罰之(共8罪)。至 被告宋爾康及林家德等2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物品,均屬被告宋爾慶及林家德等2人所有,為其等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