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盛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淨重參佰壹拾捌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益盛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數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住處,將可捲 成6根香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償贈予李正文供其施用。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 10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至7萬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購 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後,旋即持有 之,嗣於110年12月3日1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持有之大麻3包(毛重3 19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18.8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 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益盛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 受讓者李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卷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0085 0號鑑定書各1份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就其轉讓大麻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恣意轉讓第二級毒 品大麻予他人,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又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 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 可取,兼衡其持有、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2、3萬元、需撫養母親、老婆、女兒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3包(驗餘淨重318.8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 壹字第1112300085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