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健豪
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
262 號、第36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健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侯健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末,應補充「嗣為警據報到場扣得前述 美工刀1 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並足以生損害於 徐美惠」,則應補充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徐美惠,且為警獲 報到場扣得上開打氣筒1 個」。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賴俊達、徐美惠、柏 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補充「被告侯健豪於111 年7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俊達、徐美惠、柏洸(下合稱本件告訴 人),因細故或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 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分別對本件告訴 人暴力相向或言語侮辱,致告訴人賴俊達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傷勢,另使告訴人徐美惠、柏洸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損害或名譽受損,均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本件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實施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 扣案之打氣筒1 個,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 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62號
第36585號
被 告 侯健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健豪向徐美惠及柏洸夫婦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樓第5號套房,並與賴俊達為朋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侯健豪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住家,與 賴俊達因故發生爭執,詎侯健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 刀1把攻擊賴俊達,賴俊達因而逃往附近水果攤,侯健豪上 前追趕,接續朝賴俊達背部踢5下,致賴俊達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瘀傷、左側拇指撕裂傷縫合6針、後背部多處挫傷等 傷害。㈡侯健豪另因徐美惠及柏洸終止與其之租約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14 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租屋處梯間,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徐美惠及柏洸,並持打氣筒1個,朝 上開1樓鐵門敲打,致鐵門玻璃裂損、鋼板凹陷、門軸絞鍊 受損而不堪用,足以毀損徐美惠及柏洸之人格及名譽,並足 以生損害於徐美惠。經徐美惠及柏洸報警,警獲報到場將侯 健豪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惠、柏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健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時地,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賴俊達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時地,對告訴人徐美惠及柏洸辱罵上開穢語,並持打氣筒破壞鐵門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俊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賴俊達之事實。 3 告訴人徐美惠及柏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徐美惠及柏洸辱罵上開穢語及持打氣筒破壞鐵門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持水果刀攻擊並腳踢告訴人賴俊達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賴俊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徐美惠及柏洸手繪現場圖1份 證明被告在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梯間對其等侮辱之事實。 7 估價單1份、鐵門照片2張 證明鐵門遭毀損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分別持水果刀、打氣筒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犯 罪事實㈠之各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 告犯罪事實㈡之公然侮辱及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一邊持打氣筒毀損鐵門,一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 訴人徐美惠及柏洸,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 告訴人2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公然侮辱與毀損 間又為局部同一之行為,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打氣筒既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 收;而扣案之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徐美惠及柏洸另涉犯刑法恐嚇罪 嫌,惟查,告訴人徐美惠於偵查中指稱:侯健豪去拿鐵鎚後 返回現場,警察已先到場,伊等開門與警察對話,不到幾秒 ,侯健豪持鐵鎚從警察後方衝過來要敲打鐵門,警察見狀即 將侯健豪拖到外面等語,可認被告持鐵鎚返回現場係為敲打 鐵門,難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與犯行,且警察既已在場,亦難 認告訴人2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自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 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㈡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