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530號
PCDM,111,審訴,530,2022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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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峻瑋


陳福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35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峻瑋陳福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峻瑋呂威幟(業經判決)因男女感情糾紛而生嫌隙,遂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第一現場)談判。康 峻瑋告知陳福彬葉政賢(業經判決)上情後,竟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陳福彬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聯繫沈襄珵沈柏劭沈襄珵沈柏劭所涉妨害秩 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起前往、葉政賢則邀約官 政翰(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行前往。 嗣葉政賢駕駛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沈 襄珵、沈柏劭陳福彬則駕駛附表編號2所示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搭載康峻瑋前往第一現場;另呂威幟邀約郭佳翰 (業經判決)、傅冠瑋(業經判決)、吳秉杰(業經判決) 前往,以伺機幫忙,郭佳翰則駕駛附表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 車(下稱C車)搭載陳彥翔(業經判決)、呂威幟,翁振育 (業經判決)駕駛附表編號4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 載傅冠瑋吳秉杰駕駛附表編號5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 )搭載由呂威幟邀約之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 第一現場。嗣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0時14分許, A、B、C、 D、E車均抵達第一現場後,康峻瑋陳福彬旋下車持棍棒及 鋁棒攻擊坐在C車副駕駛座上之呂威幟及駕駛座上之郭佳翰葉政賢沈襄珵沈柏劭見狀,亦持鋁棒及高爾夫球桿下 車,由葉政賢持鋁棒毆打C車內之人並損壞C車(毀損及傷害 均未據提起告訴),郭佳翰因遭受攻擊隨即駕駛C車逃離;



翁振育見狀遂駕駛D車衝向康峻瑋陳福彬葉政賢以驅散 之。
二、證據:
㈠被告康峻瑋陳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葉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呂威幟、郭佳翰傅冠瑋吳秉杰陳彥翔翁振育沈襄珵沈柏劭官政翰陳奕丞張柏憲王世銓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7張。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康峻瑋陳福彬與同案被告葉政賢分別持鋁棒、棍棒、 高爾夫球桿毆打C車內之人,而鋁棒、棍棒、高爾夫球桿均 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可傷害他人及破壞車體,顯然屬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是應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康峻瑋陳福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又被告康峻瑋、陳 福彬與同案被告葉政賢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  康峻瑋呂威幟發生紛爭,竟與被告陳福彬共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實施強暴,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康峻瑋陳福彬均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康峻瑋陳福彬於警詢中均自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康峻瑋陳福彬與同案被告葉政賢就本案犯行使用之鋁 棒、棍棒、高爾夫球桿,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 案,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等人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尚屬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況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亦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併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車別 車牌號碼(型式) 駕駛 乘客 1 A車 BBV-3356號 (白色馬自達) 葉政賢 2 B車 3478-F9號 (黑色本田) 陳福彬 康峻瑋 3 C車 BGV-8553號 (白色馬自達) 郭佳翰 陳彥翔 4 D車 7977-L8號 (白色馬自達) 翁振育 傅冠瑋 5 E車 APC-0806號 (黑色馬自達) 吳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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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