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460號
PCDM,111,審訴,460,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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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名片、工作收入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紀錄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杰明知其未曾就讀義守大學,也未曾在國倫人力資源管 理有限公司、寶雅國際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摩曼頓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成利精密刀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需錢孔急,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 用電腦設備之修圖軟體偽造以義守大學、成利精密刀模有限 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名義,製作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 書、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名片、工作收入證明及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紀錄後,將上揭資料傳遞至普匯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匯公司)所設計之借貸APP程 式中,藉以表示其學歷、工作之經歷及收入而為行使及以此 資歷透過普匯公司向不特定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8000 元,嗣陳文杰取得借款人編號58514號後,由普匯公司將陳 文杰所上傳至上揭程式中之偽造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 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名片、工作收入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被保險人投保紀錄發佈張貼在上揭程式內,供不特定貸款 投資人審核決定是否借予款項。於110年1月30日編號3385號 之投資人於審閱陳文杰所提供相關資料後,陷於錯誤,而同 意借款後,即由普匯公司於110年1月30日轉入9萬4065元至 陳文杰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而張守仁於110年3月19日以電子設備連接至普



匯公司之APP後,審閱陳文杰所傳遞與普匯公司代為發佈之 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名片、工作 收入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紀錄後,陷於錯 誤,認陳文杰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等經濟狀況,應可償還借 款,而受讓編號3385號對陳文杰之債權,並支付9萬4065元 與編號3385之債權人。嗣因陳文杰未如期支付利息,普匯公 司查閱其資料,發覺有異,通知張守仁,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守仁委託告訴代理人林丹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文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丹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普匯公司所提供被告傳遞至APP上之 資料、普匯公司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品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 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品證等,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 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揭偽造義守大學學士 學位證書上校長之署名及學校、核對者之印文,為偽造特種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 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皆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上開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詐得借款而偽造 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名片、工作 收入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紀錄並行使之, 詐取告訴人張守仁之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並 損害義守大學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核發文書之正確性、信用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日薪新 臺幣1,200元、需撫養太太、3名小孩及母親、岳母,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9萬4065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之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名 片、工作收入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紀錄各 1張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 特種文書「整體」,其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上所偽造校長之 署名1枚及核對者之印文1枚、學校之印文2 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亦包括在沒收之範圍內,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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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利精密刀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