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霈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成年人,與少年張○仁(民國92 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謝○泰(93年9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林○辰(93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3人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為朋友。被告乙○○與張○仁、謝○泰、林○辰等,於110年8 月8日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金 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 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甲○○,致人受有頭皮挫傷擦皮破皮、左 肩,左上臂-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