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13號
PCDM,111,審簡,613,2022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5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刪除、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之「前因毒品、藥事法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等語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應補充為「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東德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東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本院認被告不合於累犯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
⒈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⒉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⒋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⒌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 字第3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⒍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⒎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1.至⒎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3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嗣與另案殘刑 8月9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 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 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 品、持有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傷害案件,罪質相異 ,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不宜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謝 明機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持 小刀劃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受傷程度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所持用之小



刀1支,並未扣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為被告 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39號
  被   告 陳東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德前因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1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8月18日20時7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買賣汽車糾紛而與謝 明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刀劃傷謝明機,使 謝明機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約6.0公分)之傷害。二、案經謝明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東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謝明機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明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