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勳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4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勳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全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員工黃譯萱管領、擺放在 貨架上之棉襪1包(3雙)、抗菌除臭襪1包及毛巾3包 ,得 手後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欲離開現場之際,防盜警示器響 起,陳振勳即宣稱隨身側背包內物品係在他處購得,該門市 店員只得讓陳振勳先行離去。嗣黃譯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 ,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振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譯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及現場暨贓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次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審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320條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考量被告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又 被告因另案涉嫌竊盜犯行,經本院囑託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完成期日為110年6月10日,與本案犯行相距約4個月, 時間尚近,況檢察官亦同意採用此精神鑑定報告書,復參諸 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自閉症,伴有智能缺損,是一個終身 的障礙,不能被治癒,目前缺乏成人自閉症的介入有效的證 明,沒有針對自閉症核心症狀或智能缺損的藥物治療,但自 閉症時常合併其他精神障礙,這些症狀會隨著藥物治療改善 ,科以刑罰對智能不足的犯罪者能收到的矯正效果相當有限 。」等文字,足認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 低。再法定代理人陳玉玲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 表示對刑度部分依法處理,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
四、被告竊得之棉襪1包(3雙)、抗菌除臭襪1包及毛巾3包,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法定代理人陳玉玲業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856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