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94號、111年度
審易緝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碗精貳瓶、女用鞋貳雙、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8日3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永貴所有、放 在該處之洗碗精2瓶、女用鞋2雙及電子磅秤1個,共價值新 臺幣6,24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永貴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永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於109年間,有執行完畢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能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富裕之家庭 經濟狀況、領有中度第一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 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洗碗精2瓶、女用鞋2雙及電子磅秤1個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