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45號
PCDM,111,審簡,54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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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5005號、111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
訴字第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哲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宏哲明知含「Sildenafil」成分之果凍產品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 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販賣,如未經 核准而擅自輸入販賣,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 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基於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 列、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日時,從大陸地 區「1688」網站購買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果凍產品, 以貨運寄送進入臺灣,張宏哲收受上開產品後,㈠於110年7 月前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前租屋處,以電腦連線網際網 路,登入蝦皮網站上,以會員帳號「oscarchang509」刊登 販售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火紅熱賣~泰國成人液態 果凍~單包即可出貨~七種水果口味正版規格限量供應」果凍 產品訊息,以每盒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 之人。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10年7月9日(起訴書誤 載為110年7月5日),以1,996元(不含運費60元)向張宏哲 下單購買該果凍產品4盒,後該果凍產品經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檢驗檢出「Sildenafil」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販賣 未遂;㈡於110年12月前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前租屋處, 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上,以會員帳號「osca rchang509」刊登販售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泰國果 凍雙效橘子口味現貨供應液態果凍印度代購單效雙效液態果 凍」果凍產品訊息,以每件369~99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 人。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10年12月2日,以650元( 不含運費60元)向張宏哲下單購買該果凍產品1盒,後該果



凍產品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檢出「Sildenafil」成分, 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 驗科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2月30日F DA藥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張宏哲蝦皮網站帳號資料明細 、販賣果凍產品網頁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人員向被告張宏蝦皮賣場訂購果凍商品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人員向 被告張宏哲蝦皮賣場訂購果凍商品網頁列印資料、果凍商品 外觀包裹照片、包裝盒外觀含有「SILDENAFIL」字樣照片、 被告張宏哲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各1份、被告張宏哲蝦皮網站商品銷售資料光碟1片在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之單一目的,先自我國境 外非法輸入後再予以販賣,其行為過程中具有局部合致,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 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為貪圖利益,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能慎言慎行,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人員所購入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本案產品,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 持有,而非屬違禁物,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已售出而非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應不予宣告沒收,而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沒入銷燬。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販賣本件含「 Sildenafil」成分之果凍產品共獲得2,626元(計算式:1,9 86+640=2,626),應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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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