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調偵字第27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河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取得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 之」,應更正為「取得裝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金屬 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枝」。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經警至陳文河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後方防火巷,扣得上開 改造槍枝1支(缺少撞針)」,應補充為「經警於110年4月2 0日20時20分許,至陳文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後方防火巷,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欠缺撞針 ,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係由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即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 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成)」。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河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訊問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陳文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自取得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法持有之 時起至110年4月20日20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其於上開期間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 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①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②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係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 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持有 上揭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具有之槍管並未涉及其他犯罪,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25646號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非制式槍枝上組裝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即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為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金屬滑套、金屬 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陳文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公告為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卻仍基於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陳文河因與彭師君間有債 務糾紛,故陳文河偕同不知情之陳嘉勝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之男子等人前往找彭師君進行債務協商,而曾宏展 則和陳文河、彭師君素不相識,僅係為找彭師君之友人方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 往彭師君處,陳文河即於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5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因雙方於債務協商過程中發 生口角衝突,持內含上開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往上射擊3次(卡彈2次、成功擊發 1次)後,彭師君、曾宏展見狀隨即進入屋內躲避,陳文河見 曾宏展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停放一旁無人看管,旋即駕駛本 案自小客車逃逸,嗣曾宏展發現其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遭陳 文河駛離現場,爰請彭師君聯繫陳文河要求歸還本案自小客 車,雙方並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陳文河歸 還本案自小客車予曾宏展,惟陳文河雖依約歸還本案自小客 車予曾宏展,惟經曾宏展清點財物後,發現短少現金新臺幣 13萬4,500元(陳文河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曾宏展因而報警,經警至陳文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後方防火巷,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支(缺少撞 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宏展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嘉勝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偕同數名友人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4 證人彭師君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彭師君間有債務糾紛,故於案發時、地找證人彭師君進行債務協商,雙方協商過程中被告並有持槍、開槍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周邊監視錄影畫面、證人彭師君與被告微信對話翻拍畫面、被告訂購槍枝撞針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照片、內政部110年8月1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0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52040號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至扣案之如附表 一編號1物品部分,經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2物品部分,因扣案之欠缺撞針改造槍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2物品 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 沒收。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欠缺撞針改造槍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部分,惟查,被告 及證人曾宏展等雖於警詢陳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成功 擊發子彈1次,然本件扣案之欠缺撞針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檢視 因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5204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且無扣得被告擊發之子彈,亦無從認定被告 持有可擊發子彈之本件扣案改造槍枝即具有殺傷力,自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號 零件名稱 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否聲請沒收 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是 是 2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 否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