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07號
PCDM,111,審簡,407,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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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岳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聯絡」應予 刪除;證據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補充為「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據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MESSENGER對話紀錄」補充為 「新北市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本案MESSENGER對話紀 錄照片共32張」;證據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被告使用000 0000000號申登資料」應更正為「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岳廷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訪表2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岳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 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商品之販 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



層次分工,且本件犯行僅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 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 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 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 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 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蕭志憲受騙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8974號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 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所詐 得之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 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得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是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 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 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又為期 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如未依限履行,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款項1萬5,500元已返還告訴人 ,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背面),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岳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9時20分前之某 時,在臉書三星系列手機板配件買賣區社團,以暱稱「陳天 兵」張貼販售NOTE10+256G云云,致蕭志憲上網瀏覽後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岳廷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55 00元價格購買,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8日10時7分,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1萬5500元,至林岳廷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岳廷 即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交付手機,蕭志憲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岳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張貼上開販售訊息,且未出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4 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證明該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詐欺所得款項,雖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全數返還與告訴人等情,有 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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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